地方制度法修法與憲法、法續、行政法關係

地方制度法104年6月17日修法後之憲法、法續考試重點

地方制度法修正往往和政治及選舉脫離不了關係,容易被政治人物拿來當「口號」,諸如擴大與資源整合,推動政府行政、城市資源、促進地方發展等等,但最終結果呢??

一般民眾可能只知「口號、身分證與門牌上的差異罷了」!

但姑且不去評論這些,身為考生,應該知道的是「相關考試重點」。地方制度法喜歡考數字相關題目,有鑑於此,太平擷取本次修法關於數字其相關配合重點內容,讓大家可以用「最少時間」一目暸然考試重點。

新修法後考點及內容如下文字底下有線,就是表示選擇題容易出的答案選項,其餘考點可以點擊連結太平各類考科筆記下載

1.人口在10-50萬,得設轄市(如花蓮市),市長1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人口達30萬,得設副市長1人

2.人口在50-125萬得設,市、副市長各1人(如基隆市),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人口達125萬以上得設副市長2人,由市長任命。

3.人口在125萬,可設直轄市(如台南市),直轄市議會通過,行政院核定。市長1人,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副市長2人;若人口250萬,副市長3人)。若市長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4個月以上者被解除職務,依法補選;若為辭職,行政院派員代理(至任期屆滿),3月內完成補選。

4.縣人口達200萬直轄市(如台北縣已升格為新北市(直轄市),及縣市合併後改為5大直轄市)。

5.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合併改制計畫,應於6個月內決定之。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30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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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修法條文如下:

(民國 104 年6月17日) 修正條文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
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
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修正條文

第 79 條

(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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