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高鐵亮恐嚇刀1107OK  

公職時事考點-乘客亮刀恐嚇事件!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

一、時事新聞如下

台灣高鐵車廂內昨天發生乘客亮刀恐嚇事件!買了標準車廂座位的何姓男子「誤闖」自由座車廂,誤會一名男子「霸佔」他的座位,雙方爆發口角,何男憤而亮出彈簧刀揮舞恐嚇對方讓座,結果何男及同行的女友均被列車長在苗栗站請下車,交由警方依照恐嚇等罪偵辦。
 
警方表示,男子何子城(22歲)和徐姓女友,昨天從新北市高鐵板橋站搭803班次列車南下,準備到彰化,該列車從台北市發車至左營,何男買第8節車廂的對號座位,卻與女友進入第11節自由座車廂,看到汪姓男子坐在座位上,要求汪男讓座,雙方因此爆發爭執,何男拿出一把彈簧刀,朝汪男揮舞恐嚇。
 
高鐵苗栗站公關侯慧貞指出,列車長獲報趕抵事發車廂,除對何男宣告旅客不能攜帶刀械等攻擊性物品外,也當場表明拒載,當列車昨於上午713分抵達苗栗站時,將何男及徐女請下車,交由警方處理;至於汪先生則繼續搭車至其目的地台南。
 
針對男子揮刀恐嚇乘客一事,鐵路警察局表示,亮刀何男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裁處,另外,何男亮刀恐嚇汪姓被害人部分,將依恐嚇罪嫌送辦。(楊永盛、邱中岳╱連線報導)

(本篇圖文由《蘋果日報》提供)

 

警察法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題目二:甲與乙發生行車糾紛之後,甲憤怒難消,乃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擬向乙揚威,在前往路途中遭警查獲,請問甲應如何處理?

題目一:某甲經警察查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在外遊蕩,並於警訊時自白坦承該刀械屬己所有。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分析應如何處罰

一:依本題甲之行為,應討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以本法稱之)之妨礙安寧秩序處罰:

(一)甲攜帶刀械遊蕩之行為,違反本法第63條之妨礙安寧秩序:

  1. 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 構成要件該當:

  1. 客觀上,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在外遊蕩,已符合上述法之規範。

  2. 主觀上,雖有自白,仍依規定處罰。本法第7條:「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1. 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違反本法第63條之妨礙安寧秩序,可處拘留或罰緩

     

    (二)結論:甲違反本法第63條之妨礙安寧秩序屬於本法第45條規定,乃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二、

    (一)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違反本法第63條之妨礙安寧秩序:

  1. 本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2. 本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3. 構成要件該當:

  1. 客觀上,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符合上述兩款法之規範。

  2. 主觀上,甲對於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為故意。

  1. 法條競合:甲之行為於上二條文同時有處罰規定,為法條競合從一重處罰

  2. 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違反本法規定,可處拘留或罰緩

     

    (二)結論:甲違反本法第63條之妨礙安寧秩序屬於本法第45條規定,乃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考點分析:重利、恐嚇取財、恐嚇危安之判斷公式一、公式二、公式五運用

刑法題目:甲經營地下錢莊,以顯然高於銀行利息之借貸方式,借貸他人金錢獲取暴利。A因沉迷賭博而欠下大筆賭債,不得已向甲借貸新臺幣100萬元。甲屢次向A催債不成,於是交代公司員工乙丙二人,每日尾隨A以及在A住處外站崗,造成A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後移送法辦。試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104警特)

(一)乙、丙站崗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共同正犯:

  1. 實行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3. 構成要件該當:客觀上,乙、丙站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表示要對A之人身自由造成傷害之意;主觀上,二人有犯意聯絡,具本罪之故意。

  4. 小結:二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丙站崗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2項加重重利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1.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344第1項之重利者。

  2. 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乙、丙二人對本罪具有故意且犯意聯絡;客觀上,兩人站崗可視為監控已達著手,然未取得重利,但已使A心生畏懼已達未遂。

  3. 小結:二人手段已符合加重事由,且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4. 不另討論恐嚇取財未遂罪: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題中,兩者有債權存在,若要求之金額在債權範圍內,即無不法

 

(三)經營錢莊獲取暴利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1.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2. 構成要件該當:客觀上,A因沈溺賭博不得已向甲借款,當符合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符合本罪客觀要件;主觀上,甲亦具本罪知與欲為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

  3. 小結: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交代乙丙催債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2項加重重利未遂罪之間接正犯

  1. 間接正犯:雖無明文規定於刑法法條,但其概念為填補可罰性漏洞而創用。

  2. 目的行為支配理論觀點:被利用者的行為係在利用者的目的下,指利用者雖未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意思操控被利用者完成。本題中,乙、丙為甲之小弟,依此觀點故可認為甲就此犯罪有優越之意思支配。

  3. 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具本罪知與欲為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客觀上,甲雖未親自對A實施催債為,然而其用乙著手之站崗使A心生畏懼。

  4. 小結: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六)結論:甲成立重利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論加重重利未遂罪;乙丙成立恐嚇危安罪、加重重利未遂罪,法條競合後論加重重利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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