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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刑法罪責考點-肇事逃逸罪責判斷

 

一、時事新聞如下

聽到「肇事逃逸」,腦海浮現地總是肇事者明知有人受傷仍置傷者不顧而離開現場,但從許多案例發現,即使車輛無碰撞、駕駛不知車禍或無過失,挨告後仍遭起訴、判刑。許多法官認為不合理,紛紛聲請釋憲

目前各地法官針對「肇事逃逸罪」聲請釋憲共14案,台中地院達6案最多,法官聲請釋憲理由包括,肇逃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引誘理虧傷者去敲詐無辜駕駛人、車禍輕傷是否有救助義務,及法律邏輯錯亂,如輕傷逃逸可判1年以上7年以下、過失撞死人卻僅判2年以下等。

《案例A》騎士稱被A偏移的車嚇到摔車,告他肇逃,A完全沒印象,A獲不起訴處分。

音樂人石博元以自身經驗指出,201711月,他收到警方傳喚通知書,指他8月涉及車禍肇逃案,但他沒印象,到警局做筆錄時才知,有機車騎士聲稱被他突然偏移的車驚嚇,致車禍受傷。他曾猶豫是否要找對方和解,但自認沒錯,也擔心被「敲竹槓」,煎熬無比,總算,證據對他有利,去年3月獲不起訴處分。

《案例BB開車駛近同向機車,沒撞到但騎士擦撞另輛機車自摔身亡,B判刑14月,緩刑2年。

和石博元類似情節,一位住台北市的葉姓女子卻沒他「幸運」。葉女開車時因駛近與他同向一輛機車,雖沒撞到,但李姓男騎士受驚,擦撞另輛機車而自摔身亡;交通事故鑑定雖認定葉女「直行、無碰撞、鑑定無肇事責任」,她卻在2016年被判刑14月、緩刑2年定讞。

根據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許多檢察官說,「這個刑度比6月以上、5年以下的搶奪罪還重」,且很容易入人於罪,實務上不少人發生輕微擦撞以為沒事回家,事後卻被警方送辦到地檢署開庭,嚇都嚇死了。

台中地院法官蔡嘉裕為此提出釋憲,還在個人臉書公布「釋憲聲請書」全文,他說,當車禍現場不具任何危險,仍必須判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將引誘理虧的傷者依此刑罰去敲詐無辜的駕駛人,此法違反比例原則的「適當性原則」。

另外,司法實務上,即使肇事後留在現場,但未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者,或是對被害人、執法人員等隱瞞真實身分,以及沒經被害人同意就離去,依最高法院見解都算逃逸,但這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此外,肇逃罪還有輕重失衡、尚有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手段可用、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憲問題。

 

二、國考類似題目

( B )27                    甲因A積欠其債務屢催不還,乃決意製造車禍,讓A死於非命。某日,甲見A獨自步行前往附近公園運動,乃開車衝撞A,致A重傷,甲隨即逃離現場;A傷重不治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遺棄致死罪。
                       (B)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C)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D)甲除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外,另成立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二罪侵害法益不
  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解 析】A-甲本具有殺人之實害故意,而非遺棄之危險故意,故不成立有義務遺棄罪。CD-成立肇事逃逸罪,須以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 C )28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下簡稱本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罪所稱之「肇事」,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為必要
(B)本罪所稱之「致人死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在所不問
(C)本罪所稱之「肇事」,不包含行為人以動力交通工具故意傷害他人之情形
(D)行為人所犯肇事逃逸罪與先前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犯罪,兩罪係屬想像競合關係
【解 析】A-本罪立法目的乃爲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爲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爲已足,至行爲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B-本罪需有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C-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爲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爲D-先爲過失致人於死罪,僅屬過失犯,其後之肇事逃逸行爲,亦非在過失行爲時所預定,顯係另行起意之故意行爲,依數罪併罰

( A )29                    甲以駕駛貨櫃聯結車為業,某日清晨從公司停車場發車,準備载運貨櫃前往目的地,於倒車過程,因疏於注意,致車尾撞到正騎著腳踏車要去上學的國中生乙,乙跌倒在地,身體多處受傷,但甲卻完全不知情,仍然往前繼續行駛。問甲應如何論罪?
(A)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B)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C)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與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兩罪數罪併罰。
                       (D)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與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解 析】實務判例-肇事逃逸罪要件:1.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爲前提,至於是否具過失並非必要2.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題中,由於甲不知情乙受傷,故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 C )30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指以出於非故意為前提。
                       (B)交通事故之發生,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並非所問。
                       (C)近期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D)行為人應有停留現場探取救護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的義務。
【解 析】C-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申論考點分析:歸類狀況一()

題目:某甲前往公司的路上,闖紅燈撞到行人乙,行人受重傷後,某甲加速離去,也不管撞傷行人的

      事情,導致行人乙延誤送醫而死亡。問甲罪?

()甲因闖紅燈撞傷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1. 構成要件該當:客觀上,甲將乙撞致重傷,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甲明知交通原則,竟不管號誌闖紅燈,顯有過失,符合主觀之要件。
  2. 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因闖紅燈撞傷乙後加速離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1. 構成要件該當:客觀上,甲有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之結果,且於肇事後未將人送醫,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甲對於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本罪之故意。
  2. 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加速離去,導致乙死亡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之不作為犯:

  1. 保證人地位:行為人對被害法益,有監督保護義務,藉不作為方式而成立犯罪可能,此義務狀態存在稱「保證人地位」。本題,甲基於「危險前行為」撞傷乙後加速離去,導致乙死亡,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因此,甲之行為係危險前行為有保證人地位。
  2. 準因果關係:不作為與結果之間之因果關係,很難予以證明,故僅得以可能性之推測,如行為人有所作為時,結果極可能不致發生時,則認為不作為對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3. 構成要件該當:
  1. 客觀上,可以期待甲有能力消滅即有存在風險,將乙送醫急救,依上述準因果關係說明,若甲有所作為,乙極可能獲救,故乙之死亡和甲之不作為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客觀之要件。
  2. 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明知撞到人,不下車察看送醫很可能導致行人乙死亡結果發生,故具犯罪之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
  1. 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之不作為犯

 

()結論:甲成立過失致重傷罪、殺人既遂罪之不作為犯(兩者保護法益相同,依法條競合論以殺人既遂罪),另與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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