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考試-重要刑法申論題討論-誤拿騎樓回收寶特瓶老翁挨告偷竊
一、時事新聞如下
高雄市一名七旬老翁兒子罹癌,又有孫子要養,全家靠低收過活,老翁只好拾荒貼補收入,卻因為誤拿關懷流浪動物協會放置在騎樓要回收的寶特瓶,被告偷竊留置派出所,不知情的妻子到派出所報案要找老翁,才知道老伴為了不到20元寶特瓶被告,十分不捨。
晚間8點多,陳姓老翁拿走在紅磚道旁的寶特瓶時,還不知道有一名女子一直拿手機拍攝,而看到阿伯把要回收寶特瓶拿走,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人員立刻追上前去,並且報警處理
高市流浪動物協會理事長王小華:「已經來拿很多次了,站在我的立場覺得我已經有跟你講過一次,我不是沒有跟你講,我就有當場遇到阿伯跟阿伯講說,你不要偷東西了。」
協會常會收到許多民眾捐贈的物資及回收物,就會整理放在騎樓,理事長表示阿伯已經是第二次上門偷拿,雖然寶特瓶價值不到20元,但偷就不對,不能姑息。
高市龍華所長吳明忠:「他要靠拾荒資源回收為生,他還要照顧他太太以外,還要照顧他的小孩。
而74的陳姓老翁因為兒子罹患第四期喉癌,一家靠低收過活,只好拾荒貼補家用,表示真的是誤拿,不是有意的。
拾荒陳姓老翁:「心理也不平衡,年輕到現在不曾這樣,當然經濟能力(不好)才會去拾荒,就是現在經濟能力有比較差。」
當老翁被告偷竊留置派出所做筆錄時,妻子在家等不到人還到派出所想要報案,才知道另一半為了不到20元寶特瓶被告,心酸感嘆,若不是家境窮苦,怎會到處拾荒,被冠上小偷罪名。(民視新聞陳禕瀅、呂鎌顯高雄市報導)
二、國考類似題目
考點分析:竊盜與遺失物判斷
題目、甲在古物店竊得明末名家製造之價值不菲的古花瓶,為掩人耳目,暫將其置放於一人跡罕至的廢棄物堆中。當日有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乙,發現該花瓶仍為可用之物,將其取回家中擺放。幾日後經媒體報導,乙發現其拾回之花瓶,極有可能為甲所竊取之物,為免惹麻煩,欲將其放回原處,惟搬運途中為警查獲。試問乙之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105司三)
以下為太平節錄參考太平筆記:題庫版刑法
套用公式-解答如下
擬答:
(一)乙將花瓶取回家中擺放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1.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2.構成要件不該當:
(1)客觀上,實務判例著手竊盜認定『至少應至尋覓竊取之物程度,而犯意已被客觀化,始視為著手』;主觀上,需有破壞所有人財物之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之意圖。
(2)本題中,甲將該花瓶放置人跡罕至之廢棄物堆,顯然花瓶應非在甲之管領力範圍內,而乙以資源回收之立場,顯無竊取花瓶之不法意圖。
3.小結:乙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本罪。
(二) 乙將花瓶取回家中擺放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
1.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2.構成要件不該當:客觀上,花瓶雖係屬脫離物,惟乙主觀上應無侵占脫離物罪之故意,在於該花瓶放置於廢棄物堆中,係屬原物主丟棄之物品,其主觀上應認為其行為係屬「無主物」占有而已。
3.小結:另刑法第337 條不罰過失,故乙將花瓶取回家中放置之行為,不成立本罪。
(三)乙搬運該花瓶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1.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2.刑法上贓物犯處罰目的: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3.本題中,乙在一開始取得該花瓶時,並未認識到該花瓶係屬甲竊取而來,且無助他人犯罪之目的,若動輒以贓物罪相繩,顯不符贓物犯處罰目的,故不成立本罪。
(四)結論:乙之行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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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道理有點像『數學的公式』,只要你理解數學公式的來源(刑法總則概念;刑法分則構成要件),再把公式背下來之後,絕大多數的數學題目都可以迎刃而解。而在刑法運用上也是如此,首先理解有哪些刑法總則概念,再針對重點會考的刑法分則構成要件加以背誦,最後配合運用太平的簡單學會寫刑法的公式,那麼穩拿刑法基礎分數,就再也不是問題了。
之後隨著~刑法能力逐漸增強後,可以補充『各學者不同的觀點理論,加上實務判例的舉例佐證』,如此一來,刑法就可以朝上高分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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