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名死囚聲請大法官釋憲成功-複習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考題
大法官解釋一直以來都法科熱門考題,因憲法之於國家各方運作,乃牽一髮動全身,若大法官人權意識不彰,小則無法有效牽制惡政,大則可能成為司法打手。
藉由此次時是新聞,幫考生們複習一下大法官釋字582號考試重點
因此,為讓考生們可以用「最少時間」一目暸然考試重點。太平把考點標註文字底下有線(表示選擇題容易出的答案選項)。另配合範例題目,讓考生快速進入狀況,掌握最新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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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事新聞如下:
男子徐自強20年前被控與表哥黃銘泉、表弟黃春棋及好友陳憶隆,犯下建商黃春樹撕票埋屍並勒贖7000萬元案,他始終否認犯案,歷經法院9次判死、2次無期徒刑、羈押16年、纏訟至今21年,直到去年更九審徐自強才首度逆轉改判無罪,最高法院今天駁回檢方上訴,判徐自強無罪定讞,並解除徐自強的限制住居。徐自強案創下多項司法紀錄,包括前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破紀錄為他5度提起非常上訴,徐也是首名死囚聲請大法官釋憲成功、首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審理中不得押逾8年獲釋的被告,他獲釋後,在民間司改會擔任志工,當他無罪定讞的消息傳到司改會辦公室,現場歡聲雷動。檢方指控,徐自強(47歲)與表哥黃銘泉、表弟黃春棋及好友陳憶隆,1995年9月1日擄走建商黃春樹押往新北汐止山區,逼問肉票說出家人的聯絡方式後, 黃銘泉一刀割喉殺死肉票。眾人就地埋屍,並向家屬勒贖7000萬元。警方透過勒贖電話追蹤,先後逮捕黃春棋與陳憶隆,並尋獲肉票屍體,兩人供出黃銘泉、徐 自強是共犯。黃銘泉後來逃亡泰國被仇家殺死,徐自強遭通緝後,1996年6月投案,他否認犯案,但檢方仍採信黃春棋與陳憶隆供詞,將徐自強3人起訴。3人從一審到高院更五審都被依擄人勒贖殺人罪判死刑,2000年4月最高法院判3人死刑定讞。徐自強始終不認罪,民間司改會等團體聲援他,律師團還幫徐聲請釋憲。2004年7月大法官做出582號解釋,宣告同案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其他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另方面,兩任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5度幫徐提出非常上訴,終獲最高法院認同,將徐自強涉案部分發回高院更審。不過高院更六審仍判徐死刑,更七審、更八審則採信律師提出的不在場證明,認為肉票被綁到汐止山區時,徐在桃園郵局提款機領錢,監視器完整錄下他領錢過程, 合議庭因此認定徐只參與綁票,沒有撕票,改判無期徒刑。更八審宣判後,適逢《速審法》審理中被告羈押不得逾8年新規定上路,合議庭因此裁定釋放徐,2012年讓他重獲自由,但徐自強已被羈押16年。高院更九審時,徐的律師團不滿合議庭僅憑黃春棋、陳憶隆自白,就認定徐涉案,聲請傳喚黃出庭作證,黃不滿自己未能更審,不願作證。更九審因此認定黃一再拒絕出庭作證,已剝奪徐和共犯對質詰問權利,考量黃曾遭警方刑求,連帶可能影響他在檢方複訊時的說法,因此黃的警詢、偵訊筆錄,均不能採信。另因檢方提不出監視畫面或通聯紀錄佐證徐是共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判無罪。至於同案共犯黃春棋、陳憶隆目前均是等待執行的死囚。(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二、大法官解釋原文: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82 號 |
解釋爭點 |
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div class='t1'> |
(三) 配合時事舉例國考範例題目:以下節錄太平筆記(可點擊連結
( D )67.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警察應以各種手段使被告產生自白以利犯罪之偵查
(B)若被告之自白足以採信,即不必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C)違法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D)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解析】:釋字582號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 C )1.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是受憲法何項權利之保障?
(A)言論自由 (B)提審權 (C)訴訟權 (D)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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