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刑法罪責考點-修正刑法第5條-列入加重詐欺罪
一、時事新聞如下
中央社記者劉得倉曼谷24日專電)在泰國被判刑入監的34名台灣電信詐騙犯,近日刑滿出獄,被泰國政府驅逐出境,由中華民國駐泰國代表處與檢警組成專案小組將他們送回台灣。
中華民國駐泰國代表處指出,這一批跨國電信詐騙犯在服刑期間除春節、端午和中秋節的例行探監外,還不定期前往人道關懷探視,同時與泰國司法及獄政部門以及泰國移民總局密切聯繫,日前已經將34人接到曼谷,並由這34人的親友籌措返台機票款,泰方在機場將他們驅逐出境,交由台灣警方接手,已經順利搭機返回台灣。
根據泰國警方資料顯示,這一批34名電信詐騙受刑人,共有32名男性和兩名女性,他們在泰國北部清邁省一處偏僻鄉下設置機房,進行電信詐騙,被警方查獲,泰國依違反跨國電信罪判處兩年有期徒刑,近日刑滿,依台灣與泰國簽訂的共同打擊犯罪協議,泰國將他們驅逐出境交由台灣警方接手。
台灣電信詐騙集團在其它國家被捕後,多半被遣送至中國大陸,也有被判決無罪者被送往大陸受審,最著名的就是菲律賓和肯亞兩國,近期以來,在亞美尼亞或柬埔寨等國被逮捕的台灣電信詐騙犯被直接送到大陸,印尼和馬來西亞則視情況而定。
在泰國部分,則有34名電信詐騙犯依違反跨國電信罪被判刑2年,在泰北清邁監獄服刑,近日刑滿出獄,被泰國政府驅逐出境。
立法院在日前三讀通過海外電信詐騙犯罪也可以依刑法處罰,賦予台灣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近年來在泰國的電信詐騙案件已經減少,轉至柬埔寨和菲律賓等地,今年6月和8月間在柬埔寨分別有兩批台灣電信詐騙犯被送至大陸。
二、國考類似題目:
( B )17.下列何種行為,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A)國人立委員甲男(已婚),與其助理乙女(未婚),跑去美國完成結婚典禮,甲有無我國重婚罪適用?
(B)國人甲、乙、丙、丁等四人在肯亞地區成立詐騙組織,透由電話行銷成功騙得數萬元
(C)國人甲前往大陸旅遊,在商店街時,被當地大陸人乙行竊數萬元,乙有無我國竊盜罪之適用?
(D)以上皆是
題目二:甲為詐騙集團的首腦,於東南亞某一國家內設置電話詐騙的機房,由甲指揮監控整個詐騙行動,並分別由該詐騙集團的成員乙、丙、丁等人赴該地之通訊機房,負責行電話詐騙。其以東南亞各國之人為詐騙對象,其詐騙先後共三百次,得款新臺幣數億元。後詐騙行動暴露,為當地警方所偵破,經解送回國,交予我國司法機關處理。試問甲、乙、丙、丁之犯行應如何處理?(105年11月修法題型)
以下可參考太平筆記:題庫版刑法
套用公式-解答如下
擬答:
(一)甲指揮監控整個詐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後正犯:
1.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2.正犯後正犯:屬於間接正犯,基於目的行為支配理論觀點,藉由組織之權力結構,下令執行某項犯罪,執行者僅為一個可隨時替換工具與行為人之個別化無關,故幕後指使者,方為真正之犯罪者。
3.構成要件該當:
(1)詐欺罪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要具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財產之處分及致生財產損害等要件。
(2)甲乃基於指揮監控前述之乙、丙、丁三人之詐欺行為,已符合上述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故具本罪之不法意圖。
4.加重詐欺:甲另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以電話等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本罪第1項第2、3款加重事由。
5.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丙、丁負責行電話詐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1.實行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成立本罪:甲成立詐欺罪,已如上述。乙、丙、丁三人為犯意之聯絡(共同行為決意)、行為之分擔(共同行為實行);其刑責應以「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論處。
(三)甲、乙、丙、丁之行為,在刑法上之效力認定:
1.刑法第5條第11款: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2.本題中,四人成立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基於國家社會保護主義,保護本國國家法益,不論是犯罪地在台灣,有本國法律適用之。
3.小結:我國刑法得以隔地犯之效力予以追訴。
(四)結論:甲、乙、丙、丁四人,成立加重詐欺罪,詐騙先後共三百次應數罪併罰,其得款數億元宣告獨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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