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一般行政警察考試-刑法歷屆試題解析
※用最簡單方式學會「寫」刑法
這道理有點像『數學的公式』,只要你理解數學公式的來源(刑法總則概念;刑法分則構成要件),再把公式背下來之後,絕大多數的數學題目都可以迎刃而解。而在刑法運用上也是如此,首先理解有哪些刑法總則概念,再針對重點會考的刑法分則構成要件加以背誦,最後配合運用太平的簡單學會寫刑法的公式,那麼穩拿刑法基礎分數,就再也不是問題了。
之後隨著~刑法能力逐漸增強後,可以補充『各學者不同的觀點理論,加上實務判例的舉例佐證』,如此一來,刑法就可以朝上高分邁進。
※分析106年度刑法題目:
警察特考刑法題目難度有逐年升高趨勢,導致考生們對於刑法越來越沒有把握,尤其是不知道怎麼在「國考有限時間內,寫出相對應篇幅」。
明明就懂題目中要考的刑法概念,然而卻寫不出來或無法在時間內寫完考試重點,分數反而拿不到高分。
有鑑於此,太平運用刑法公式,讓考生們可以國考規定時間內用最簡單方式學會寫刑法,寫出標準的一頁半,輕輕鬆鬆穩拿基礎分數。
用最簡單方法,穩拿刑法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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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警特刑法77分錄取、104年司法特考刑法70分錄取、103司法特考刑法79分錄取、102年司法特考77分錄取
考點分析:第二公式『未遂』
題目一:甲欲趁著夜市人潮擁擠扒竊他人之物,使用小刀將乙的側背包劃破一個洞,將手伸入該包內搜尋財物。在此之前,乙擔心遭人行竊,早已將側背包內的錢包及隨身用品全數交由好友丙保管, 甲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試問甲的刑責應如何論處?(25 分)
答:本案甲罪責應為加重竊盜未遂罪,但關鍵在於「不能未遂、普通未遂」之判斷,分別說明如下
(一)不能未遂判斷標準:
1.主觀危險說:依行為人之目的實現計劃予以觀察,如照行為人所計劃之情形實行時,對法律秩序構成危險,故應認為普通未遂。本題中,就行為人之計劃,伸入背包搜尋財物,已有財物損失危險故為普通未遂。
2.重大無知說:由第三人角度來判斷,是否絕無發生結果的危險,係出於重大無知而成立不能未遂,反之則成立普通未遂。本題中,不論以第三人或行為人所想像的事實,劃破背包搜尋財物,已有造成財物損失可能,成立普通未遂。
(二)甲劃破乙包搜尋財物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1.前階段審查: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3.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具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符合客觀之要件。
4.加重事由:甲持小刀,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加重事由,且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5.法律上之效果:甲未遂之行為,採上述主觀危險及重大無知說,皆應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普通未遂』,無不罰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甲劃破乙背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2.構成要件該當:甲劃破背包,已改變物外觀形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符合損壞客觀要件;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毀損故意,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
3.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結論:甲一行為成立加重竊盜罪、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考點分析:第十二公式『阻卻違法』
題目二:某天傍晚,甲於餐廳飲酒狂歡。離開時,在小巷中忽見乙的頭部及眼睛受有重傷,血流不止。甲見事態嚴重,等不及叫救護車,決定自己載乙前往醫院急診。甲當時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七,意識仍十分清醒。所幸途中只有零星車輛,甲順利將乙載至醫院。經診治後,乙脫離死亡及失明之險境。試問甲的刑責應如何論處?(25 分)
答:本案甲罪責應討論危險駕駛罪,然其關鍵在「緊急避難」,茲就相關說明如下:
(一) 甲醉態駕駛載乙送醫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項危險駕駛罪:
1.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2.酒駕實務認定:採吐氣酒精濃度之標準,若其值達每公升0.25亳克,視為酒駕。
3.構成要件該當:客觀上,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以上(已超過標準),符合客觀之要件;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本罪之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
4.違法性:依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緊急避難之成立:客觀上須有緊急危難之情形,而避難行為須具有必要性與法益權衡;主觀上須具有避難之意思。
(2)法益權衡原則:即避難行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其價值必須比所侵害的法益來的小,即必須維護較大法益。
(3)本題中,甲來不及叫救護車,甲自行載運是唯一救助乙之方法,且甲所保全的是乙之生命法益,大於所犧牲係屬社會道路安全法益,合乎權衡性。故行為不具違法性。
5.小結:甲可以主張緊急避難排除行為的違法性,不成立本罪。
(二)結論:甲醉態駕駛載乙送醫,主張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無罪。
考點分析:第五公式『共同正犯』、第八公式『加重條件』
題目三:甲、乙二人共同謀議詐騙丙,甲先在電話中假借檢察官偵查罪犯之名義,要求丙將十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丙誤信甲的說詞而把十萬元匯入該指定帳戶。全額全數匯入後,乙持提款卡至便利超商的提款機將該筆款項領出。試問甲、乙的刑責應如何論處?(25 分)
(一)甲用電話假借檢察官名義詐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
1.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2.構成要件該當:
(1)詐欺罪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要具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財產之處分及致生財產損害等要件。
(2)客觀上,甲冒充檢察官要求丙配合偵查匯款,而丙誤信(陷於錯誤),因而將錢匯入該指定帳戶(處分財產),進而產生損害,符合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
(3)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本罪之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
3.加重詐欺:
(1)符合第1款加重事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符合第3款加重事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4.小結:甲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成立本罪。雖同時符合2款加重事由,但僅論一加重詐欺罪,而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乙共謀詐騙負責提款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1.共謀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其中之一人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均為共同正犯。
2.構成要件該當:
(1)客觀上,以上述大法官釋字109號說明,本題中,乙雖無參與詐騙行為,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決意,已具備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
(2)主觀上,乙對於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犯罪之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
3.小結:乙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且正犯甲之行為成立犯罪已如上述,乙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4.不另討論刑法第339條之 2:本題中,乙拿自己之提款卡, 係屬合法使用該提款卡,故乙此行為非屬不正方法。
(三)結論:甲、乙二人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另詐騙所得之10萬元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沒收之。
考點分析:『分則題型-偽造』
題目四:甲為聘僱外國人擔任工廠作業員,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員乙提交「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件。甲故意於該等文件填入虛偽資料,企圖蒙混過關。對此不知情的乙,依法應依職權審核資料正確與否,卻未為查證即核准甲之申請。試問甲的刑責應如何論處?(25 分)
(一)甲填入虛偽資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10偽造文書罪:
1.刑法之偽造文書區分
(1)有形偽造: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如刑法第210~212條。
(2)無形偽造:以行為人自己名義,作成內容不實之文書,如刑法第213~215條。
2.不成立本罪:本題中,甲有製作該文書之權限,卻以自己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仍屬無形偽造,故不成立本罪,宜另討論刑法第214條。
(二)甲填入虛偽資料交由乙審核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2.本罪成立關鍵:
(1)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2)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3.不成立本罪:本題中,乙應依職權審核資料正確與否,故不符公務員為有意義登載無實質審查權之要件。
(三)結論:甲無刑法上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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