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法緒(法學大意)時事考題討論-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雖然我國乃大陸法係,判例於我國並無法律上效力,但具有事實上拘束力。因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

故每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皆係屬重大影響,也是法科熱門時事考題,不論是在法緒(法學大意)、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都有很高出題率。

而此次事庭會議決議,主要說明【意圖勒贖而擄人,減輕其刑之適用說明】,然而決議內容,一般考生想要清楚抓住考點是有一定難度。

因此,為讓考生們可以用「最少時間」一目暸然考試重點。太平配合最底下範例題目,讓考生快速進入狀況,掌握最新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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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事判例如下: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6/09/12

討論事項: 106年刑議字第11號提案

 

刑三庭提案

    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

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有甲、乙二說,何者為當,請刑事庭會議公決。

 

甲說:否定說

理由:

    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

    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

    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

    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

    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

    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乙說:肯定說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犯第1項

    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

    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

    「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

    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

    ,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

    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

    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

    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

    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

    」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不因其是

    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釋放,而

    有不同。

二、否定說以被害人之被釋放,必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

    思,或非由於取贖目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為保

    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最高法院判例來源網址:http://tps.judicial.gov.tw/faq/index.php?parent_id=902

 

二、配合時事舉例國考範例題目:以下節錄太平筆記(可點擊連結

(A) 2 某甲意圖勒贖而擄走某乙,並將其綑綁置於山上空屋後,通知某乙之家屬給付贖款,惟尚未取得贖款之際,某乙即自行脫困逃離並報警捕獲某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某甲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既遂犯                      (B)某甲成立刑法第347條第3項之擄人勒贖罪未遂犯
(C)某甲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D)某甲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A) 3 關於恐嚇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雖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惟僅在外揚言加害,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B)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行為,若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C)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行為,使人交付財物為已足,此交付之財物,並不包含不受法律保護之賭債
(D)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物,不包括贓物及違禁物在內

( D ) 4 甲等多人在乙上班途中多次尾隨其後,乙上樓報警並指稱,甲車停放在其上班地點附近。警察潛至甲停放的汽車旁,於表明身分後,要求甲開門,在車上查獲開山刀、綑綁用的膠帶、手套、口罩等,甲坦承計畫擄乙籌款。試問:甲成立何罪?
(A)刑法第三○四條強制罪                       (B)刑法第三四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既遂罪
(C)刑法第三四七條第三項擄人勒贖未遂罪         (D)刑法第三四七條第四項擄人勒贖預備罪

 

 

考點分析:相續共同正犯

題目:甲、乙二人將富商張三於住家門口強押上車,擄至某山區進行勒贖。因為甲、乙二人與張三家人熟識,恐打電話去勒索贖款時,被識破報警。於是將上述實情告知友人丙,並以五萬元代價,要求丙撥打公用電話給張三家人付款贖人。不料,丙打電話多次後,為警方偵破,張三終被順利救出。請問:甲、乙、丙三人之罪責如何?

(一) 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1.繼承(相續)共同正犯

(1)指二人以上之正犯,共同行為決意,不一定在行為前即已存在,如其犯意聯絡於他人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亦可。

(2)本題,丙雖然事後才加入犯罪行為,但利用先前犯罪既成事實,且勒贖行為為繼續狀態,依實務見解仍就以整體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2.擄人勒贖要素:

(1)擄人:係指違反他人意願,以強制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脫離原來住居處所而喪失行動自由之行為。

(2)勒贖:乃犯本罪之意圖,與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無涉。依實務判例「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

3.構成要件該當:

(1)客觀上,甲、乙二人將富商強押上車由丙進行勒贖,已達使富商喪失行動自由,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

(2)主觀上,三人對於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有本罪之不法意圖,符合主觀之要件

4.小結:甲、乙、丙三人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之事由,成立本罪。

 

(二)結論:甲、乙、丙三人成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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