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時事考題  #要論傷害致死還是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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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刑法罪責考點- 3度偷開車兜風 玩完駛回不算偷竊

0816OK刑法時事-21歲保全被住戶撂人圍毆死 表哥PO千字文求總統:絕對不甘心  

一、時事新聞如下
八里區一名張姓男住酒後返家,因未帶電梯磁卡,和21楊姓保全發生口角衝突,卻找來4名友人圍毆對方,最後保全休克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楊姓保全的表哥8日凌晨在「爆料公社PO出一篇超過1500字的貼文,希望蔡總統重視一下酒後發生的這些問題,還給表弟一個公道,他希望表弟不要到了隔天、後天,就成為台灣新聞底下的殘渣,然後兇手就可以馬上被世人忘記。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發現才到這個社區服務2個月的楊姓保全倒臥在警衛室,呼吸心跳微弱呈休克狀態,立即通報救護車到場,後來宣告不治,爸媽聞訊痛哭失聲。現場另有疑似打人犯嫌5名(含張姓主嫌,其中有1人未動手)全數帶返所偵辦,,訊後依傷害致死、聚眾滋事罪嫌移送法辦。

楊姓保全的表哥沉痛地寫下,在父親節前夕發生這樣的事情,家人都非常難過,更是感到沉痛、憤怒,「蔡總統,我希望今天您能有機會看到我這篇文章,我只想強調,我表弟的逝去和酒離不了關係,請問您可不可以重視一下這些問題一天到晚都是酒駕撞死人,不然就是酒後鬧事,到底有沒有辦法可以管制一下?」畢竟一堆人喝酒後亂發酒瘋,做了什麼事情就通通都不記得,不管做了什麼事都可以喝醉了,然後獲得減免刑期...

表哥氣憤地我今天就是不想息事寧人,每個人都這樣姑息這些罪犯,社會大眾也漸漸對這樣的事件感到稀鬆平常,過了一天兩天,反正不干我的事情、反正事情又不是發生在我身上,就這樣遺忘了這些事件,希望今天我們可以反省,這件事情別再發生在別人身上,到底要看我們這些家屬哭幾次,才能記得到底有多少人,因為法律的放縱,每天都有家庭破碎」。

最後,他,「讓一位年輕人就這樣死去,我是對不甘心的」。

 

 

二、國考類似題目

( D ) 2 若犯普通傷害而致人於死,學說上稱為?
(A)結合犯              (B)狀態犯              (C)行為犯              (D)加重結果犯

(A) 3 甲與乙係鄰居老友,某日,乙與甲妻丙趁甲外出之際,在甲家中發生姦情,適甲自外返家撞見,乙非但無悔意,更譏笑甲係性無能,甲欲痛毆乙,但深怕敵不過而忍下來,待乙離開後,越想愈氣,乃攜帶木棍前往乙住處欲教訓乙,連續以木棍毆打乙,導致乙因傷重不治死亡。請問: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如何論處?
(A)甲成立傷害致死罪                           (B)甲成立過失致死罪
(C)甲成立義憤傷害致死罪                       (D)甲成立過當防衛

( D ) 4 甲本想只打瞎乙的眼睛,不料下手過重把乙給打死了,甲係犯何種罪名?
                       (A)甲犯傷害致死罪                             (B)甲犯過失致死罪
                       (C)甲犯過失重傷害致死罪                       (D)甲犯重傷害致死罪。

 

題目:甲因爭風吃醋而與A結怨,乃興狠狠教訓A 之心。甲得知A經常進出某鋼琴酒吧飲酒作樂,於是唆使不知情之13 歲不良少年乙前往該酒吧教訓A;某日夜晚,乙持木棒進入該酒吧,由於燈光昏暗,將B誤認為A,而以木棒一陣棒打B,乙因經常參與幫派鬥毆,棒棒均是用力打,B 受傷而倒地,但在混亂中亦打中在B 身旁之客人C。經報警到場處理後,發現A在現場,但未受傷,B 傷重不治死亡,C 嚴重骨折。試問: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102司三)

(一)乙傷害A、B、C,不成立犯罪:

1.客體錯誤:本題,乙行為人對A客體發生誤認,對誤認之B客體實施侵害之行為,我國採法定符合說,來作為判斷標準。

2.打擊錯誤本題,乙實施侵害之行為時,發生意外客體C,係屬打擊錯誤,採「具體符合說」。

3.構成要件分析:

(1) A 部分:我國刑罰無處罰「傷害未成傷罪」。

(2) B 部分:乙將B 誤認為A,此為等價客體錯誤,行為人雖然發生行為客體認定上之主、客觀不一致,但是B 與A 之身體及生命法益實屬相等,故乙仍然為故意傷害致死罪該當,並無影響。

(3) C 部分:乙在混亂中誤擊C,係屬「打擊錯誤」,對誤中客體「阻卻故意」,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應負刑責

4.違法性: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具違法性。

5.罪責:乙行為時只有13歲,無刑法上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6.小結:乙因無罪責,不成立犯罪,但得依刑法第86條感化教育。

 

(二)甲利用乙傷人(B)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1.間接正犯:雖無明文規定於刑法法條,但其概念為填補可罰性漏洞而創用。被利用者的行為係在利用者的目的下,指利用者雖未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意思操控被利用者完成,為犯罪之故意,可操控犯罪,具可罰性。

2.間接正犯錯誤學說上認為如果被利用的客體是故意行為,依客體錯誤來處理;如果被利用之客體係非故意的行為,則依打擊錯誤來處理。

3.構成要件該當:

(1)客觀上,甲誘使13歲幼童(無責任能力者),來實現構成要件操控犯罪之進行,符合客觀之要件

(2)主觀上,甲操控犯罪之進行,具犯罪之故意,雖為「客體錯誤」,但A與B為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

 

4.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利用乙傷人(C)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乙在混亂中打中在B身旁之客人C,造成C嚴重骨折,實屬乙之個人疏失(甲無法預見),甲就此部分(過失傷害既遂罪)並不負以刑責。

 

(四)結論:甲成立傷害致死罪間接正犯,乙無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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