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8號【選舉重新計票案】

#本判決的爭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有關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規定,僅適用於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排除其餘公職人員選舉,是否牴觸平等原則?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有關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規定,排除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牴觸平等原則。

112年憲判字第18號【選舉重新計票案】含考題解析

 

#相關概念補充: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2. 選舉對民主政治之重大意義與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存有差別待遇者,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3. 重新計票制度,係以選舉類別為分類標準,將公職人員選舉分為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3種選舉,及其他選舉兩類,而形成得否適用該規定之差別待遇。立法者何以僅容許上開3種選舉,得適用系爭規定有關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規定,排除其餘地方民意代表與基層選舉,其目的並無明文立法理由可稽。
  4. 重新計票制度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而設。所有依憲法或法律應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均屬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均須追求上開目的,並不因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而有不同;選舉之民主功能與重要性,更不因所謂社會關注度之高低而有差別。何況地方民意代表或基層行政首長選舉於各該選舉區是否較不受當地民眾所關注,難以一概而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遑論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 C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下列關於選舉重新計票案,何者錯誤?
(A)重新計票制度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
(B)公職人員選舉,不因選舉位階及性質而有不同;更不因所謂社會關注度之高低而有差別。
(C)為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D)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之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重新計票。

解析:C-錯誤。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社會關注度較高、也較重要之選舉所生選票爭議,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行政成本之意。雖然具公共利益的性質,但非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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