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7號【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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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的爭點:

醫療法第84條規定是否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醫師之言論自由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相關概念補充:

1.醫療法第84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
 

2.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
按醫療行為係十分複雜而專業之業務,而醫師為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依法得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由醫師提供相關適當訊息,自有助於病患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未必有利於國民健康之維護,自無待言。又我國自32年醫師法制定施行起,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止,醫師法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期間已歷40餘年,未見相關衛生福利機關提出任何實證資料,足以推論一旦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必會為不當醫療廣告,因而可認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乃為維護國民健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與所採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實質關聯性。

3.醫師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受言論自由獨立保障
立法者雖又以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作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另一理由。然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非絕對應於醫療機構為之,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於醫療機構外執行業務(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參照),更非僅能於同一醫療機構執業。故醫師得否自主為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可否為醫療廣告,分屬二事,尚難以醫療機構已可為醫療廣告為由,即禁止醫師為之。醫師依其本於醫師資格為醫療行為之獨立性,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獨立保障。

 

 

( C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下列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何者錯誤?
(A)所謂醫療廣告: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B)醫療廣告由醫師或醫療機構為之,對於民眾取得醫療資訊之助益,並無本質上差異
(C)僅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可避免造成管理上之困難,合憲
(D)本案採中度標準審查立法者對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言論自由管制

解析:C-錯誤。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與所採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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