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2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本判決的爭點:

1️⃣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是否違憲?

2️⃣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2項及第7條之22項之規定是否違憲?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1. 刑法第79條之1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2項及第7條之2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相關概念補充:

  1. 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之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

我國法律制度下,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刑期,然受刑人於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無期徒刑假釋後經過一定期間即擬制為執行完畢(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述論理不僅適用於有期徒刑,於無期徒刑亦無不同之處。

基此,上述原則不因係執行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有本質之差異,換言之,並非因受刑人所受執行者為無期徒刑,其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執行即可逸脫於比例原則之審查。

  1.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不符手段必要性
    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措施。因此,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或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遭撤銷假釋者,基於前述刑罰之執行仍應具備達成刑罰目的之必要性原則,自應根據撤銷假釋當時之一切情狀,評估受刑人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而據以於假釋獲釋時所餘宣告刑之範圍內預測達成特別預防目的所需之時間,以算得其殘餘刑期。
  2. 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獄內執行固定殘餘刑期,違反比例原則
    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範例題目

( D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關於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刑人所受執行者為無期徒刑,其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執行即可逸脫於比例原則之審查  
(B)
無期徒刑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他罪假釋撤銷後,應一律執行固定期間之殘餘刑期20年或25
(C)無期徒刑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假釋撤銷後,應一律執行固定期間之殘餘刑期20年或25
(D)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

解析:A BC-應符合比例原則。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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