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本判決的爭點: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遺產課稅,是否違憲?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法,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相關概念補充:
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為貫徹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意旨,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定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依據該規定,經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請求部分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由於經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財產,並非被繼承人現存財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列入計算,亦無從依據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扣除。
#範例題目
( B )1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遺產課稅,係侵害人民下列何項權利?
(A)繼承權 (B)平等權 (C)行政救濟權 (D)經濟上受益權
解析:B-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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