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學會寫申論-106年三等、四等特種行政警察考試(含手稿解答下載)

107年開始,一般行政警察考試,增加新科目「警察法規」,採混合試題(選擇題、申論題),屬於專業科目無可避免之考科。

其中申論題為多數考生所恐懼,不知如何下筆,尤其是不知道怎麼在「國考有限時間內,寫出相對應篇幅」。因為市面上解題書的字數,多數不符合實際,每題字數根本無法在有限時間內全部寫出來。

有鑑於此,太平以考生角度出發點考量,採用「口訣應用、重點背誦」方式,讓考生們可以簡單記憶,上考場就能輕鬆在時間內,寫出相對應篇幅,穩拿申論關鍵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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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分享106年三等、四等特種行政警察考試-警察法規申論解答含手稿

題目一:警員A巡邏時發現竊車慣犯且通緝中之B,喝令B下車,但B非但拒不下車還倒車又往前衝,警員A立刻對空鳴槍後制止無效,即朝B腿上近距離開射三槍,造成十個傷口,導致失血過多死亡。試問,警員A使用槍械時機、方式及結果是否合法?(106年特種警察四等)

一、A使用槍械致B死亡行為之合法性,關鍵在於有無合乎警械使用條例(以下以本條例代之)及利益權衡原則,相關說明如下:

(一)A符合警刀或槍械使用時機: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1.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脱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脱逃時

2.舉例:係指現行犯、被通緝人、在監獄監禁之受刑人等,如本題中,通緝中之B。

 

(二)使用時注意事項:****合滅人命、(用)木棍→口訣表示

1.理使用警械: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條例第6條)。

2.使用原因消應停止: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條例第7條)。

3.勿傷及其他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本條例第8條)。使用警械應善盡注意義務,謹慎小心並避免傷及法定使用對象以外之第三人(例如路人、鄰人等)。

4.使用警械勿傷及致部位: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本條例第9條)。致命部位例如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人之四肢是使用警械之適宜部位。

5.須以達警察任務為行使警械之職權稱為警察急狀權,乃為急迫而不得已行使,以使特定人達到警察所需必要之狀態,故其目的在達成警察任務。

6.使用警械以警優先為原則:使用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三) 利益權衡原則:為行政法上所稱之比例原則****勢必比→口訣表示

1.合性:選擇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要性:選擇手段應以侵害人民權益最小方式為之。

3.狹義例性:選擇手段與目的間,其損害與利益不得顯失均衡。

 

(四)綜上所述:本題中A,使用槍械時機方式符合規定,確有使用槍械之必要,且A警遂鳴槍一槍,經警告後仍無效,才再朝腿上開三槍」,判斷符合比例原則,故應為合法為宜。

 106年特種4等警察法規-1  

題目二:試說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區別標準及結果?(106年特種警察四等)

(一)責任意思:

1.意義:係指行為人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之意思或表現,其行為必須合乎某種條件之規定,因此又稱為責任條件,其內容為過失或故意,即有間接和直接之差別。

2.過失責任:行為人若在不容易辨識的情況下發生違序事實行為,非出於故意行使之行為。

3.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能辨識違序事實情況下,卻仍然決定行使之行為。

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106年特種4等警察法規-2  

(二)責任能力:即為受罰能力,即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人在接受處罰時,視其年齡、心智等,在相同犯罪事實情形下,依其行為人之個別差異,其受罰程度亦有所不同。

1.無責任能力之人其行為不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

(1)未滿14歲人: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2)心神喪失人: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2.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其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1)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2)滿70歲人

(3)精神耗弱或瘖啞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3.有責任能力之人:年滿18歲者,皆須就其本身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依法接受處罰

 

 

 

題目一:行政執行法第 4 章即時強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章即時強制,兩者之間的關係為何?並闡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第 2 項:「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 令其供述。」宜如何解讀之?(106年特種警察三等)

(一)兩者關係

1.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為一般性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即時強制:警察行政強制仍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即時強制,被質疑有無重複立法的必要,但參考外國立法例不乏將「即時強制」規範於警察法。故為完備警察職權法制,使警察即時強制有了更加合理化之法律依據

 

(二)兩者差異(前者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後者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即時強制) ****關機動物、管費救人→口訣表示

1.法律適用係:前者:普通法。後者:特別法。

2.適用關不同:前者:一般行政機關。後者:警察機關。

3.要件不同:前者:一般要件、特別要件。後者:特別要件、概括條款。

4.之處置要件不同:前者:天災、事變、交通上、公安上危害、衛生上。後者:天災、事變、交通上、公安上危害。

5.束要件不同:前者:酗酒泥醉(較嚴) 。後者:酒醉(較寬) 。

6.用不同:前者:未規定(原則上不收)。後者:有規定(扣留、保管得徵收費用)

7.濟方式不同:前者:聲明異議。後者:異議。

8.可歸責於民時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不補償。後者: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三)不得依管束規定之情形:亦即警察實施身分查證或其他時,不得使用警銬或戒具使人民供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補充下列兩種可使用情形

1. 得為管束之情形(事由、時機):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如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2. 得戒具施用情形: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

 106年特種3等警察警察法規-1  

 

題目二:警方獲報 A 所駕駛的車輛肇事逃逸,員警甲即騎乘警車超前並停放於 A 的車輛正前方,A 往左閃避拒絕攔檢,並衝撞甲致其受傷,員警乙見狀追至下一個路口攔查時,又遭衝撞受傷;員警丙再度接獲通報,獲令查扣上開人車,丙看到 A 因會車暫停,隨即下車持槍快跑至該車右方,拍打車輛並喝令下車,A 反而突然將車輛朝丙站立之位置衝撞,因現場騎樓高出平面約 15 公分, 丙往後跳開閃避時開槍,過程中因地面不平,重心無法平衡,且車窗處貼上隔熱紙、車內未開燈,致擊中乘坐於副駕駛座的 B,B 因而受重傷。試問:(106年特種警察三等)

      警械使用條例歸類在行政法領域中,請說明警察為何針對刑事追訴之犯罪行為,亦可使用警槍?(10 分)

      本案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合法?又警察用槍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試論述之。(15 分)

(一)警察針對刑事追訴使用警槍之原因

1. 警察任務賦予:學理上的警察任務包含「犯行追緝」,警察依法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如執行搜索、扣押、逮捕、拘提等職權),並以犯行追緝為其主要內容,屬於輔助刑事司法作用。

2. 法令規定:如警械使用條例(以下本條例代之)第4條第1項第3款指出,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二)本案警察使用槍械合法判斷

1. 使用槍械合法性,關鍵在於有無合乎警械使用條例時機及注意事項及利益權衡原則。

(1)須符合使用時機:如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2)須符合利益權衡原則: 如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

(3)須符合用槍注意事項:如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條例第6條)。

2. 綜上所述:本題中丙,使用槍械時機符合規定,且於「情急之下,並無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可供選擇」,符合比例原則,故應為合法。

 

(三)警察用槍之法律性質

1. 用槍之法律性質

(1)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行政事實行為:不發生法律效果,而僅發生事實上效果的行政行為。

(3)兩者之區別:事實行為和行政處分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事實行為並不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行政處分則是必須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

 

2. 綜上所述,可以得知,警察用槍係直接強制及依法令行為的緣由,應屬於行政事實行為。但若站在人民權利保障上,則以行政處分較為有利於後續救濟。

 106年特種3等警察警察法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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