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司法特考歷屆試題刑法題庫解答

壹、掌握刑法高分原則:
許多人對刑法有先天上的抗拒,但其實它並沒有像想像中的困難,記得一個重點刑法沒有固定正確解答』,只要符合邏輯概念,過程論述分明,那麼就會有一定的分數。
這道理有點像『數學的公式』,只要你理解數學公式的來源(刑法總則概念;刑法分則構成要件),再把公式背下來之後,絕大多數的數學題目都可以迎刃而解。

而在刑法運用上也是如此,首先理解有哪些刑法總則概念,再針對重點會考的刑法分則構成要件加以背誦,最後配合運用太平的簡單學會寫刑法的公式,那麼穩拿刑法基礎分數,就再也不是問題了。
而且好好運用刑法的寫題技巧』,而不是陷於專研於刑法的學術領域。那麼,你將會發現刑法是門很有趣很容易發揮的科目。
之後隨著~刑法能力逐漸增強後,可以補充『各學者不同的觀點理論,加上實務判例的舉例佐證』,如此一來,刑法就可以朝上高分邁進。

 

有鑑於此,太平運用刑法公式,讓考生們可以國考規定時間內用最簡單方式學會寫刑法,且符合國考字數,輕輕鬆鬆穩拿基礎分數。

0816刑法解答下載OK  

考點分析:屬地判斷;公式八加重條件運用

題目一:中國福建漁民甲,在臺灣海峽(公海上)想與我國漁民進行交易,但因雙方談不攏未能成 交。甲惱羞成怒,攜帶長刀跳上我國籍漁船,想要壓制反抗而奪走船上財物,不料卻遭到我國漁船上眾人反抗,反而將甲制伏。試附理由說明:依據刑法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106年司四)

答:甲罪責應討論刑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罪未遂犯,茲就刑法適用性說明如下:

(一)屬地原則之檢驗:

1.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2.適用範圍:本題中,甲中國漁民於商議破局攜帶長刀跳上我國漁船,依上開刑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於我國船艦上所為之犯罪行為,已屬於我國領域內,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甲成立刑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罪未遂之共同正犯:

1.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2.構成要件該當:

(1)主觀上,甲知悉其攜刀入侵他人船艦,顯具有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後取得財物之認知及意欲,具有加重強盜故意。

(2)客觀上,攜刀入侵我國漁民之船艦之舉動,對於我國漁民生命及財產法益產生實質、具體之危險性, 符合主客觀混合理論標準,已達本罪之著手

3.加重條件: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題中,而甲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已符合加重條件第3款。

4.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刑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罪

5.不另討論刑法第333條海盜罪:本題中,甲初始基於一般日常交易之目的,而非原先即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

 

(三)結論:甲成立刑法第 330 條第2項加重強盜罪未遂犯。

 

 

考點分析:未遂判斷;公式一既遂、公式五共同正犯運用

題目二:甲、乙兩人嚮往小說中義賊劫富濟貧的行徑,相約一同進入富豪 A 宅行竊。兩人進入 A 的豪宅後,依計畫分頭搜尋取得財物,順利得手總價值約新臺幣數百萬元之現金與物品,並一同帶回兩人窩藏處。不過,甲在竊盗過程中發現 A 家有許多感謝狀;得手離開後,又經由網路發現富豪 A 多年來一直默默行善,每年所捐善款不下數千萬。因此,甲覺得有違道義而深感後悔,在未經徵求乙意見前,自己就將得手財物全數送回 A 宅。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兩人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 (106年司四)

答:本題討論加重竊盜罪,然甲歸還財物另說明有無刑責上減免「中止未遂及準中止未遂」適用:

(一)未遂判斷:

1.中止犯成立標準需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區分為「既了未遂」或「未了未遂」,應以行為人「行為後的主觀認識」有無發生結果的可能來判斷為妥。

2.準中止犯成立標準結果之不發生,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須為努力真摯防止結果發生,且其防止行為足以防止結果發生

3.本題中,甲雖反悔而將竊得之物全數歸還,然其行竊當時既已建立自己與該等財物之持有關係,即達加重竊盜之既遂,並無上述中止犯適用規定餘地

 

(二)甲、乙二人行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

1.實行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3.構成要件該當:客觀上,侵入豪宅取得財物,可知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破壞對該物之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主觀上,二人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不法之意圖。

4.加重事由:侵入住宅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

5.小結:二人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三)甲未經乙同意即取走財物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1.保護所有權及持有說:竊盜罪除了要保護所有權之外,亦要保護持有關係。為我國學界多數見解

2.本題中,甲未經乙同意,擅自改變乙對竊得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與竊得財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當竊取。

 

(四)結論:甲二次竊盜犯行數罪併罰;乙成立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

 

 

考點分析:偽造公文書;公式一既遂運用

題目三:甲任職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派出所所長,於民國 106 年7月 31日,在轄區查獲 A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帶回所內偵辦。由於該週取締施用毒品案件之專案勤務績效(績效有期間限制)已足夠,打算將本案績效挪到次週,因而指示承辦製作筆錄警員 B 將已製作之筆錄日期更改為次週「8 月 7日」,B 拒絕更改日期,並將筆錄退回甲。於是甲自行將筆錄日期塗改為次週「8月7日」,私下又取用另一休假警員 C 的職章,在筆錄蓋章後將案件函送檢察機關。試附理由說明: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106司四)

(一)甲指示 B更改筆錄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教唆犯:

1.限制從屬形式:我國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指正犯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須具備該當性和違法性,且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始有教唆犯之成立。

2.本題中,甲雖教唆 B更改筆錄日期,惟遭B拒絕(未達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故客觀要件不該當。

 

(二)甲自行更改筆錄日期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1.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2.構成要件該當:

(1)偽造,係指無製作之權而冒名製作不實之內容。

(2)客觀上,甲係無製做筆錄權限之人,卻冒用C名義製作筆錄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本罪故意

3.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私自使用C印章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18 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

1.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2.構成要件該當:客觀上,甲並非C職章之使用權人,其所為當屬盜用公印之行為;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本罪故意。

3.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甲將筆錄函送檢察機關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1.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已如上述。

2.甲將公函送檢察機關,符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主、客觀要件,其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結論:甲成立偽造公文書罪、盜用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罪,係屬法條競合及吸收關係,應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可。

 

 

考點分析:不能未遂判斷;公式一既遂運用

題目:甲身體強壯肌肉顯著,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返還,多日觀察某銀行附近活動,決定某日前往銀行外埋伏行搶前往存款的顧客。甲戴口罩坐在銀行附近機車上,見攜帶款項準備進入銀行存款之公司會計 A 女走進,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忽然用右手勒住 A 女脖子,並對 A 喝令立刻交出身上所帶款項,否則性命難保。個頭嬌小之 A 忽然被甲猛力勒住脖子,呼吸困難、手腳掙扎、兩眼眼淚直流、難以出聲呼救,於是立即勉強拿出兩疊各十萬元之現鈔。甲得手後,立刻放開 A 迅速離去。惟因 A 之公司恰巧於當日進行防搶演習,A 提包內僅有其前來銀行返還防搶演習所用之數疊假鈔。甲往返銀行所用之摩托車,則是借自完全不知情之友人乙。(106年司四)

答:本案甲罪責應為強盜罪,然所搶財物為假鈔,另說明有無「不能未遂」之免責:

(一)不能未遂判斷標準:*****客觀、主觀、重大→口訣表示

1.客觀危險說: 主張應以「客觀上有無危險來區別不能未遂」,以行為當時存在之所有客觀具體事實來認定。

2.主觀危險說:依行為人之目的實現計劃予以觀察,如照行為人所計劃之情形實行時,對法律秩序構成危險,故應認為普通未遂,如未對法律秩序構成危險,則應認為不能未遂犯。

3.重大無知說:由第三人角度來判斷,是否絕無發生結果的危險,係出於重大無知而成立不能未遂,反之則成立普通未遂。

4.本題中,一般社會大眾應會認為甲勒住 A 迫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具有具體危險性;且甲之主觀想像亦非屬嚴重偏離事實上之自然法則,故無適用刑法第 26 條規定。

 

(二)甲以暴力使A女交付現鈔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28 條第 1項強盜罪:

1.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2.構成要件該當:客觀上,兩疊鈔票係為假鈔,然仍屬於他人之物,甲以暴力手段搶取,符合強盜之客觀要件;主觀上,乙對於上揭事實有認識,具犯罪之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

3.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乙借甲機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幫助犯:

1.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2.本題中,乙借車屬「中性行為」,對於甲欲用於強盜犯行毫不知情,依上述決議,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不成立本罪。

 

(四)結論:甲成立強盜罪、乙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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