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5號【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本判決的爭點:

1️⃣國家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義務是否屬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之內涵?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是否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之人民服公職權?

3️⃣中華民國1076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是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之人民服公職權?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1.公務人員職業安全保障是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的內涵。

2.慰問金制度是機關對於因執行職務致意外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照護」,即具職災補償之性質。

3.「意外」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也應該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107年的辦法就意外的定義所規定的「外來危險事故」,增加母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沒有的限制,抵觸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

112年憲判字第15號【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相關概念補充:

1.聲請人A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的一位公務員,在民國106年底公務出差時,因為後退轉身踏空台階摔倒,造成右腳挫傷、骨折。A在10710月,申請受傷慰問金1萬元。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依照當時有效的1076月修正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慰問金發放辦法),意外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3.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准了聲請人,認為如果是因為當事人的疏忽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就不是辦法所定義的屬意外事故。A對否准聲請不服,聲請復審、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4.不過,107年的辦法在1104月已經修正,將條文中的「危險」二字刪除,意外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大法官也特別指出,這次的修正不在這次審查的範圍

 

#馬上進行考題範例

( C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下列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何者錯誤?
(A) 公務人員職業安全保障是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的內涵
(B) 慰問金制度是機關對於之公務人員予以「照護」,即具職災補償之性質
(C) 意外」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不包含當事人的疏忽所致事故
(D) 107年修正發布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憲。

解析:C-錯誤。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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