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本判決的爭點: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嗣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者,人民請求塗銷該國有登記時,是否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日治時期原為人民所有的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完成申報,以致登記為國有,人民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國家向人民主張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的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

#相關概念補充:

  1. 容許國家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
    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
  2. 本案涉及憲法財產權保障

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的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的絕對依據。因此當土地所有權的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1.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國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部分,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是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各級法院法官自應不再援用,附此敘明。

 

 

#範例題目

( D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關於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若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人民仍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             
(B)
人民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 
(C)
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   
(D)
若已逾期,國家得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解析:D-日治時期原為人民所有的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完成申報,以致登記為國有,人民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國家向人民主張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的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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