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本判決的爭點:

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2項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上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醫療法第2122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且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相關概念補充:

  1. 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
  2. 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

#範例題目

( D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有關醫療費用收取標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
(B)所謂「收費項目」,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
(C)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
(D)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解析:D-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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