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個考生應該懂的刑法名詞概念(總則)-公職考試

刑法上對許多名詞有其特定的解釋,而這些解釋,往往是判斷是否犯罪的重要標準。故太平花了許多時間參酌一般教科書以及實務見解,特地彙整較為重要「100個考生應該懂的刑法名詞概念」如下,以增進大家對刑法的理解。希望能對初學者有所幫助,歡迎考生們點擊連結加入-太平公職考試資源分享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Taiping.examination/按讚分享,(陸續分享分則概念)或加太平LINE 帳號taipingg,隨時掌握動態更新考試文章,便於後續更新資料索取


 ()總則部分:

1. 罪刑法定:指任何不法之行為,法律上有明文規定處罰者,才會對犯行之人科以刑罰。

2. 罪刑均衡: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3. 一罪不二罰:一個犯罪意思下所做之行為,會經過一個綜合的法律評價後,做出一次刑罰,如有重複被起訴定刑,可透過刑訴法有關非常上訴之規定,尋求撤銷。

4. 從舊從輕:行為時和行為後,其法律規定不同,造成刑有輕重之別時,應以從舊為原則,從輕為例外,如我國刑法第2條規定。

5. 該當性: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即具體的生活事實與法律的抽象概念相符合時。

6. 違法性:違反社會期待性,行為必須對法益有所侵害,經價值判斷為違法,始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7. 有責性:指行為是否能對其行為負刑事責任。

8. 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並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9. 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其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10. 主觀:行為人之想法,根據自己的認知對事物作判斷,而不求符合實際狀況。

11. 客觀:行為之事實,多數人之想法,故較多數人所認同而不加上個人意見。

12. 意圖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預想實現犯罪結果之發生,以達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13. 動機犯罪之遠因,決定犯罪意思的間接原動力,如欠錢行搶,飢餓偷竊。

14. 侵害犯: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法益有一定侵害,指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實害結果。

15. 抽象危險犯:人們經過無數事例的反覆觀察及經驗歸納後,認為只要從事該行為就具有危險性,即無須法官判斷,只要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成立犯罪。

16. 具體危險犯:需行為對客體實施之結果,致生危險者,如不發生危險,罪責不成立。指法官需就個案判斷行為是否招致危險狀態。肯定時,始成立具體危險犯。

17. 純正身分犯:以身分、特定條件為構成要件,即有此身分之人其行為、特定條件才構成犯罪。

18. 不純正身分犯:不以身分為要件,普通人有此行為亦犯罪,但具備法定身分者,按其他較重或較輕罪名論斷。

19. 舉動犯(行為犯)構成要件以身體動靜為內容,一有行為,不待結果發生,即成立犯罪。

20. 結果犯構成要件之行為,以一定結果發生為必要,犯罪始能成立或既遂。

21. 純正不作為犯:指以法律明定不作為方式為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而不為

22. 不純正不作為:不作為 +「保證人地位」。法律無明定,設行為為設定構成要件,行為人確以不作為方式實現

23. 加重結果犯(結果加重犯):指特定之犯罪,卻超乎預期之重結果,而法律有明文規定,使行為人負擔較重刑法者稱之。

24. 相當因果關係:指在經驗法則下,綜合當時所有行為所存在之事實,作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相同條件下,均可發生相同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和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25. 保證人地位:行為人對被害法益,有監督保護義務,藉不作為方式而成立犯罪可能,此義務狀態存在稱之保證人地位。

26. 信賴保護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其從事某些特定危險行為,如無特別情事,可以信賴被害者或第三者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行動,避免危險情事發生,若因被害者或第三者之不適之行動,致生危險損害,則不可歸咎於行為人之過失。

27. 容許危險指某些特定行為雖具有危險性,對社會有益或不可或缺或避免社會停止進步,容許其危險行為所造成結果,不必付過失之責,如核能使用、化工的經營,麻醉師(麻醉與手術),其麻醉之行為,雖屬危險之行為,但出於維護社會之法益,容許其免付過失之責,正所謂超越容許危險,才有過失,但須有限制。

28. 無期待可能性指行為當時,不能期待或不能強求行為人不為此犯罪行為,而行為人有此犯罪行為時,因無期待可能性,則不必付該行為的責任。

29. 違法性錯誤:又稱禁止規範錯誤,指行為人不知其所實施的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或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30. 構成要件錯誤:又稱事實錯誤,指行為人認識的事實和外界客觀存在事實不一致。構成要件錯誤,可區分客體錯誤、打擊錯誤。

31. 客體錯誤:即行為人主觀滿足犯意之知與欲,惟客觀要素發生瑕疵之情形。

32. 打擊錯誤:或稱方法錯誤即行為人所希望之目的不遂,卻發生他種結果之謂。

33. 因果歷程錯誤:乃指行為人之行為中發生主觀因果歷程與客觀因果歷程不一致之現象。

34. 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雖屬無責任能力狀態下,但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有決定意思之自由,稱之。

35. 麻醉狀態下違法行為不同於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由於酒精之強度作用下,如泥醉情況,或因藥物作用下,例如使用安非他命,形成幻覺幻想狀態下,而實施的違法行為。

36. 阻卻違法行為已合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則上形式上可推定為違法性,然因事實上實質要害輕微,或為維護另一重大利益,無論社會規範或倫理道德均應將其推翻,而不具違法性,則推翻之行為稱之

37. 正當防衛: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它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合法的自衛反擊行為,又稱自我防衛,簡稱自衛。

38. 防衛過當:防衛行為必須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內進行,否則就構成防衛過當。必須注意的是,並非超過必要限度的,都構成防衛過當,只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

39. 緊急避難:指為了使本人或他人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以而損害另外的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

40. 既遂係指犯罪行為人,經故意犯罪行為各階段如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即構成犯罪行為之既遂犯

41. 未遂「未遂」即「尚未達成」的意思,未遂繼續發展就會變成「既遂」,始於著手而終於既遂的行為階段

42.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43. 共謀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44. 教唆犯:又稱造意犯,創造他人犯意,使本無犯罪意思之人,產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之行為。

45. 幫助犯: 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者,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對所幫助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預見。

46.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之內故意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47. 想像競合犯: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從一重處斷

48. 自首: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

49. 緩刑:乃對初犯輕微犯罪行為的人,猶豫其刑的宣告,或暫緩其宣告刑的執行,倘犯人在法院宣告的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的,則不再為刑的宣告,或不再執行已宣告的刑罰。

50. 假釋:指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悔改實據者,可遞減刑責提早出獄,但至少要服刑滿6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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