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考生應該懂的民法概念-總則篇 (共同科目-法緒、法學大意)

有鑑於「100個考生應該懂的刑法名詞概念」http://blog.xuite.net/alex7018168/twblog/368822743引起廣大考生響應(短短幾天破萬瀏覽率),因此陸續分享其他相關基礎資料。今天針對的是民法的部分。
民法可以說是和一般民眾生活息息相關,只是你不知道,原來這都有受到民法約束。

然而,民法法條共有1225條,就算光看一遍不用背,也要花幾個小時。因此,考生準備民法上,一定要有方法,而不是傻傻背法條。故太平花了許多時間參酌一般教科書以及實務見解,特地彙整較為重要「考生應該懂的民法概念-總則篇」如下,以增進大家對民法的理解。希望能對初學者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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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概念總則篇OK  

民法概要-總則篇

第 一 章 法例(第1-5條)

(一) 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二) 適用:法律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該一事項之法規者而言。乃指事件本身剛好具有應適用的條文。

(三) 準用:法律為避免重複規定,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與其類似事項之法規之謂。指沒有適用的條文,唯有援用相關法條比照辦理。

(四) 視為:法律就某一特定事實之存在,賦予另一法律效果。即使另有反證,亦不因而喪失其效力

(五) 推定:因有某種事實存在,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之意思,從而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惟若有反證,及失其效力

(六) 善意:指不知情事者也。例如某甲不知某乙偷了一張支票,卻受讓這張支票,則某甲能行使票據上權利。

(七) 惡意:指知情者也。例如某甲明知某乙偷了一張支票,卻仍受讓這張支票,則某甲就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

 

第 二 章 人(第6-65條)

(八) 自然人 :指我們一般所理解的人,有名有姓,受法律的管轄的人。張忠謀(自然人)vs 台積電(法人)

(九) 權利能力:即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在民法上,權利的主體始有權利能力。換言之,只要是活著的人,不論年齡、性別、種族、職業、教育程度、心智狀況都有權利能力。具有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或地位者,始有權利能力。

(十) 胎兒之權利能力: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雖還不能算是「活著的人」,但為了保護未出生胎兒的權利,法律特別規定,未出生胎兒也有權利能力,且只需要享受權利,不需要負擔義務。

(十一) 行為能力能單獨為完全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換言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資格。民法特別規定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年齡為一般的抽象標準。例如完全行為能力人-滿二十歲的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者。

(十二) 意思能力:係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識別能力」。

(十三) 責任能力:侵權行為人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故亦稱侵權行為能力。如損壞他人財物要負賠償之責。

(十四) 死亡宣告:指自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達一定期間,法院為死亡的宣告,使之與真實死亡生同等效果。如失蹤七年得由檢察官宣告死亡。

(十五) 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也非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其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承諾,始生效力。例如未滿20歲的小明如需購買手機,必須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者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的承認,契約才發生效力。

(十六) 禁治產:係指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止其自己治理產業。受禁治產宣告者,及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十七) 人格權:此係指權利人為維持其生存及能力所必要之權利,與其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受法律保護者。例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姓名、信用等權利,均屬之。

(十八) 住所:即法律上生活關係之中心地。認定住所須有二項要件:1.主觀的要件─久住的意思;2.客觀的要件─居住的事實。

(十九) 居所: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例如在外工作、求學等。居所的作用主要為代替住所,亦即在某種情況下擬制其為住所,以補充住所的效力

(二十) 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其與自然人置於同等主體地位,享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但法人不能享有一般人格權,也不產生身份法上的法律關係。如,張忠謀(自然人)vs 台積電(法人)

(二十一) 社團法人:以社員之結合為中心的法人。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並監督機關的行為,例如農會、公會、商會等,即屬之。

(二十二) 社員權:社員在社團上具有一定之法律地位,此種地位稱為社員權。

(二十三) 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法人。係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例如、基金會、宗廟、私立學校等均屬之。

(二十四) 捐助章程:為財團之根本規則,為設立財團法人之必備要件,且必須以書面為之。

(二十五) 公益法人:指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以文化、學術、宗教、慈善等為目的。財團法人皆為公益法人。

(二十六) 營利法人:指組成人員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為公司、銀行等。營利法人必為社團法人。

(二十七) 董事:為法人的必要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執行職務,乃法人最重要的常設機關。

 

第 三 章 物(第66-70條)

(二十八) :人體以外,人類所能支配之有體物或自然力,而為權利客體之一種。1.不以有體性為要件2.須具有支配可能性3.須具有獨立性。例如:血液、頭髮、手機、車。

(二十九) 不動產: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民法上的不動產計有1.土地2.土地之定著物3.未分離前之土地生產物。

(三十) 動產:可移動之物在性質像均為動產,其不能移動,而非土地的「定著物」,也屬於動產。此外,在法律上得支配控制的各種自然力,在性質上也應該為動產。如:汽車、鉛筆盒。

(三十一) 主物:具有主要而獨立效用之物稱為主物,例如手錶、汽車等。

(三十二) 從物:僅有次要且附屬效用之物稱為從物。例如錶帶、備胎等。

(三十三) 原物產生孳息之物。如生蛋之母雞、產生利息之原本

(三十四) 孳息:係由原物所生的利息。通常是只有體物直接產出之物,但法律上採取採取廣義解釋,凡本於某種法律關係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給與之物亦為孳息

(三十五) 天然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所謂「依物之用法」,宜採較為廣義的解釋,以符合現代經濟效用及日常生活的需要。

(三十六) 法定孳息: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第71-118條)

(三十七) 法律行為:學理上一般認為,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如:簽訂契約、移轉所有權。

(三十八) 暴利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例如:地下錢莊借貸。

(三十九) 有償行為:指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等行為。

(四十) 無償行為:指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如贈與、使用借貸等。

(四十一) 要式行為:意思表示須一定方式為之,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稱為要式行為。可分為兩種1.法定要式行為2.約定要式行為。通常為書面、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如:結婚、移轉所有權之契約。

(四十二) 不要式行為: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方式為之的法律行為,稱為不要式行為。現今民法以方式自由為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均為不要式行為。如:一般保證契約、合夥契約。

(四十三) 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使現存權利直接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的結果。例如:所有權的拋棄、債權讓與。

(四十四) 負擔行為:又稱為義務行為,乃指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契約。

(四十五) 要物行為(踐成行為):乃於意思表示外,尚須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例如定金契約、寄託契約等,除意思表示外,尚須交付定金、寄託物始能成立。

(四十六) 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乃僅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不要物行為為原則,僅於法律有規定時,始為要物行為。例如買賣、租賃、僱佣。

(四十七) 脫法行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禁止規定者,稱之。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達成實質上的違法目的,例如以先扣利息、保證金等名義巧取利益。

(四十八) 單獨行為:又稱為一方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而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如遺囑。

(四十九) 雙方行為(契約行為):乃相對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買賣契約。

(五十) 受領能力:非積極無意思表示,而是消極的受意思表示。然而非人人有受領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受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五十一) 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五十二) 錯誤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五十三) 真意保留:亦稱心中保留,或單獨虛偽表示。例如電視演員在演出中所為的意思表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表意人卻不期望發生效力。

(五十四) 通謀虛偽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友人通謀,製造假債權。

(五十五) 隱藏行為:指虛偽意思表示中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而言。例如名為買賣而實為贈與。其表示之行為雖屬無效,但其隱藏之行為,則為當事人之真意,乃應認為有效,並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例如上例之買賣為無效,贈與為有效,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五十六) 詐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使其陷於錯誤並因之為意思表示也。例如汽車泡水,故意掩飾否認,以避免表意人發現。

(五十七) 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例如威脅他人,對其本人或親友的生命、身體、財產等有所不利,使表意人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不得不為承諾。

(五十八) 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例如甲與乙約定,乙在一年內考上公務員則贈與機車一台。當事人為此項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必須等到考上公務員,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稱為「開始條件」。

(五十九) 解除條件:為促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例如贈與機車一輛,如考試不及格則返還。雙方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六十) 法律行為之附款:對於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有「條件」、「期限」、及「負擔」三種。

(六十一) 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

(六十二) 自己代理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代理人)之法律行為,稱之。例如代理人乙,一方面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甲出賣古董一件,一方面以自己之名義買受此古董。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原則上禁止自己代理,但已經本人許諾者;且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則例外允許自己代理。

(六十三) 雙方代理: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例如代理人以代理本人甲賣古董一件,同時又代理相對人丙買受此古董。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原則上禁止雙方代理,但已經本人許諾者;且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則例外地允許雙方代理。

(六十四) 無權代理:即代理人無代理權,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

(六十五) 無效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乃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主要因違反公益而不能產生應有之效力。所謂「無效」,指表意人內心所期望發生的法律效力終局的不發生,但並非不發生任何效力;通常依法律規定(非依當事人意思),發生損害賠償等法律效果。

(六十六) 無效行為之轉換:法律為尊重當事人意思,經由效果意思的解釋,使原本無效的法律行為轉換成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例如,依當事人意思而轉換:例如設定地上權契約無效時,可轉換為設定土地租賃契約。

(六十七) 撤銷:撤銷一詞在民法上有不同的含義,一般採取狹義的撤銷概念,係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有撤銷權人撤銷後,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例如某女被脅迫簽下一協議書,因某女是被脅迫的,所以可以將意思表示撤銷。

(六十八)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係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必須有他人承認或拒絕之行為介入,始能確定其效力的法律行為。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六十九) 無權處分行為: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是也。例如受寄人擅自出賣保管物品。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第119-124條)

(七十) 期日: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的某一特定的時刻,例如五月五日下午三時、十月十日等。期日在法律觀念上為時間過程中的某一個「點」,實際上「點」有長度,可能為一小時、一日或一星期,只是在法律上視為不可分的「點」。

(七十一) 期間: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一定範圍內的時期,通常指一某一時刻至某一時刻的時間,所以期間在法律觀念上是「線」。例如租賃期間自元月起六個月、失蹤期間為七年等。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第125-147條)

(七十二) 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的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在性質上屬於狹義的時效。

(七十三) 取的時效:指因長期間繼續占有而取得某種權利的時效制度,為取的權利的原因,包括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財產的取得。例如:失物招領半年內,沒有人主動認領,不論是物品或錢財,都將全數歸還給拾獲民眾

(七十四) 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不宜進行的事實發生,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中斷的事由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4種。例如:債務人甲欠債權人乙100萬元,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乙於第十四年發存證信函給甲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則此時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須從新起算十五年。

(七十五) 時效不完成: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障礙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能完成。例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第148-152條)

(七十六) 禁止權力濫用之原則:羅馬法原有「行使自己之權利,對任何人皆非不法」之原則,惟社會本位法律思想則認為權利本為社會的制度,有其客觀目的與任務,權利之行使並無絕對性,如有違背權利之社會任務,即屬權利之濫用,法律不予保護,故有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

(七十七) 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簡稱誠信原則)。

(七十八) 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一般認為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的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利的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者,都是權利濫用。

(七十九) 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稱為自助行為。例如:承租人甲積欠三個月租金,出租人乙恐甲搬出後不肯清償租金,乙能扣留甲之物品,直到甲還款。

(八十) 權利變更:指權利存在之形態有所改易或增減。例如,借貸因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變為損害賠償之債,而其上之擔保債權或質權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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