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國106年3月10日公布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每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皆係屬重大影響,也是法科熱門時事考題,不論是在法緒(法學大意)、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都有很高出題率。
而此次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主要說明【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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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如下
公布日期】106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2月7日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10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判例要旨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
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一號
判例要旨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
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判例要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
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
裁量。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號
判例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
用品,固應依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
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
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收,原審未經糾正
,均不得謂非違誤。
相 關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判例要旨
槍等物,應行沒收,在禁煙法第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自
無適用刑法之餘地,第一審竟引刑法第六十條,諭知沒收,
原審未予糾正,自屬不合。
相 關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九號
判例要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原判決於論罪及主刑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則此種從刑,亦應併予撤銷改判,乃主文內竟將沒收部分除
外,置而不論,自有未合。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號
判例要旨
沒收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
實中有具體的記載方為合法。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九號
判例要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主刑撤銷,從刑即
不能獨立存在,原審既以第一審判決罪刑部分為不當,撤銷
改判,而於沒收部分,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相 關 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一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無論
被告成罪與否,均應於判決內為沒收之宣告,如未宣告,則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相 關 法 條:舊刑法第六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判例要旨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
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
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
相 關 法 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配合時事舉例國考範例題目:以下節錄太平筆記(可點擊連結
( A )1.下列何者非刑法所規定之主刑?
(A)沒收 (B)無期徒刑 (C)拘役 (D)罰金
( B )2.就性質上而言,刑可分為主刑與從刑兩種。下列何者為我國刑法上所規定之從刑?
(A)拘役 (B) 褫奪公權 (C) 沒收 (D)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 D )3.下列何種物品,我國刑法規定得予以沒收?
(A)違禁品 (B)屬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C)法人提供犯罪預備之物 (D以上皆是
考點分析:沒收
題目:某公益文教機構館長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9日代表我國接受外國贈送名家晝作一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甲並未依規定交該單位之專責人員予以典藏,而於二天後私自該晝帶回家,於同年6月28日以250萬元賣給不知情人士A,隨後將其中50萬元送給其不知情的情婦B,另200萬元存於銀行(一年獲取利息3萬元);甲於105年7月1日又代表我國接受外國贈送名家晝作一幅,價值400萬元,其再度如法炮製,於同年7月4日以300萬元賣給不知情人士C,隨後以該款項購買名車一部,送給其不知情的兒D。甲之上開犯行於105年7月6日經人舉發(以上金流證明均已明確)。問:前揭各金錢財物應如何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105年高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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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不再是從刑,茲就相關說明如下:
(一)甲104年6月28日第一次犯行:
1.成立刑法第336條公益侵佔罪:甲為公益文教機構館長,卻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佔故意,侵佔外國贈送名晝為己有;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2.沒收效力:
(1)適用裁判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2)本題中,犯罪行為雖發生於104年6月28日,但基於從新原則,仍有105年7月1日新修法沒收之規定適用。
3.50萬元送給其不知情之情婦B-應沒收:本題中情婦雖不知情,但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仍應沒收。
4.200萬元存於銀行及一年獲取利息3萬元-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2)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3)本題中,200萬元(利息3萬)為賣畫之犯罪所得,應沒收。
5.價值300萬元名畫賣250萬元-追徵50萬元:
(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題中,300萬元名畫以250萬元賣給不知情A(尚屬相當),已不宜執行沒收,但依上述可追徵其價額。
6.不知情A所持有之畫-不得沒收:因A不知情,且付出相對等代價買畫,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二)甲105年7 月4日第二次犯行:
1.300萬購買名車,送給其不知情的兒D-應沒收:本題中,該300萬元乃犯罪所得;其兒D即使不知,依據前述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以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沒收之。
2.價值400萬元名畫賣300萬元-追徵100萬元: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可追徵其價額。
3.不知情C所持有之畫-不得沒收:因C不知情,且付出相對等代價買畫,依上述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三)結論:甲二次犯行所得金錢財物,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並依刑法第40-2條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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