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05年最新修法「主刑與從刑」重大變動
每當有社會重大案件發生時,就是法規變動之際,而本次修法主要針對「沒收」相關規定,很明顯是因為頂新案促成本次修法。

諸如「沒收」不再是從刑。並且其犯罪所得,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些都是重大變動,不可不知。
慶幸的是,此次所修刑法法條雖然眾多,但其範圍不大。惟考科內容有刑法、法緒、法學大意等,又以考選擇題者更需特別注意。
因此為讓考生們可以用「最少時間」一目暸然考試重點。太平把考點標註文字底下有線(表示選擇題容易出的答案選項)另配合範例題目,讓考生快速進入狀況,掌握最新考題。

 刑法沒收OK  

(一)範例題目

( D )1.下列各項刑之種類中,何者屬於從刑?
(A)罰金          (B)罰鍰         (C)拘役             (D)褫奪公權

( D )2.下列何者非刑法所規定之主刑?
(A)死刑          (B)有期徒刑     (C)罰金             (D)罰鍰

( D )3.下列何種物品,我國刑法規定得予以沒收?
(A)違禁品        (B)屬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C)法人提供犯罪預備之物          (D以上皆是

( C )4.下列何者,非民事上之制裁?
(A)返還不當得利  (B)賠償         (C)沒收             (D)強制執行

( D )5.某甲遭法院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幾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A)三年        (B)五年          (C)七年            (D)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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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法完整內容

本法 104.12.30 修正之第 2、11、36、38、40、51、74、84 條條文;

增訂第 37-1、37-2、38-1~38-3、40-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

章之二章名;刪除第 34、39、40-1、45、46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二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七條之一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三十七條之二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五章之一 沒收

第三十八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之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三十八條之二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條之二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五章之二 易刑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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