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緒(法學大意)時事考題討論-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雙重讓 

雖然我國乃大陸法係,判例於我國並無法律上效力,但具有事實上拘束力。因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具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

故每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皆係屬重大影響,也是法科熱門時事考題,不論是在法緒(法學大意)、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都有很高出題率。

而此次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要說明【債權雙重讓與的效力為何?】,然而決議內容,一般考生想要清楚抓住考點是有一定難度。

因此,為讓考生們可以用「最少時間」一目暸然考試重點。太平配合最底下範例題目,讓考生快速進入狀況,掌握最新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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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事判例如下:

會議日期105/10/25

討論事項:一○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下稱債權雙重讓與),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之效力如何?

 

甲說(有效說):

    在第二債權讓與之通知先於第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前,債務人未向第二受讓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得依其選擇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自己危險,向第一受讓人清償。

 

乙說(無效說):

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

 

丙說(通知生效說):

債權人先對債務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即對債務人生效。

 

丁說(效力未定說):

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以上四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丁說(效力未定說)。

 

二、配合時事舉例國考範例題目:以下節錄太平筆記(可點擊連結

( D )94.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再轉讓第三人,出現債權雙重讓與,此行為之效力如何?
(A)債務人得依其選擇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自己危險,向第一受讓人清償。
(B)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類推適用規定而無效。
(C)債權人先對債務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即對債務人生效。  
(D)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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