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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刑法罪責考點- 網友都輸了「恐怖計程車」女主角挨告結果出爐

 

一、時事新聞如下

 

北市女子呂迁睿去年6月陪酒醉閨密搭計程車返家,懷疑運將林茂榮趁她們閉目養神時繞路、意圖不軌,不僅在臉書PO文指責運將並提告妨害自由,結果反遭運將控誣告及誹謗。日前台北地檢署先將運將不起訴,另就運將反告部分,認定呂女因酒醉而誤判運將繞路,無誣告等犯意,今也將呂女不起訴。

對於檢方將呂女不起訴,林茂榮妻子表示,還不知道檢方不起訴,「等到收到(處分書)以後,再決定要怎麼做。」至於呂女則聯繫不上。

日前北檢傳喚雙方出庭,記者詢問呂女當天是否喝醉,呂女稱:「我沒有喝醉喔!」記者追問呂女是否願與運將和解?呂女不願正面回應,僅表示「謝謝。」運將也回應記者:「謝謝你辛苦啦。」不過林妻則含淚告訴記者:「我先生那麼好心的載著她們回家,竟被誤會成這樣,到現在每次在載人,都會怕會不會又被陰了。」

去年612日清晨近7時許,呂女與朱姓閨密喝醉,在台北市光復南路450號前叫了一輛大都會的計程車,2人一上車就告訴司機林茂榮要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2人上車後小咪一下,當呂女醒來時,車子雖然開仍朝著新莊方向行駛,但呂女卻誤以為司機將車子開往基隆方向的高速公路,因而提出告訴。

不僅如此,事後呂女在臉書PO文,並被轉載到不公開社團「爆怨公社」,她表示和閨蜜上車後睡著,醒來時發現計程車開在高速公路上,她詢問林姓司機後得知,林男擅自偏離目的地新莊,改朝基隆前進,便氣得要林男停車,但遭拒絕,因此改要林男開往汐止阿姨家,不然就要報警,結果快到阿姨家時,林男又故意不停,直到她拿出電擊棒,林男才嚇得停車,她逃回阿姨家後,林男又透過公司客服要她回去拿掉落的錢,讓她感到非常恐怖,若沒電擊棒,不知會發生什麼事。

全案經士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呂女在計程車上共打了21通電話給外婆、父親、阿姨及丈夫,這21通電話再與計程車完整的衛星定位圖比對,發現呂女所指控司機將車子開往基隆方向的高速公路時,其實計程車的位置應仍在開往新莊的路上,且這個路段是車輛開往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的正常路線,運將一開始應該沒有開往基隆、更無繞路。全案顯然是林茂榮與呂迁睿2人之間,因為對於行車位置產生誤解,才會導致事後一連串的誤會,因此處分不起訴。

不過,全案並未因為士林地檢署查出實情後讓雙方冰釋誤會,呂女在開庭時,仍堅持當時人身自由遭到限制,她表示,當司機在她堅持下,將她與朱姓閨密到大同區延平北路路邊的宮廟旁,讓她們2人下車上廁所後,她本想逃離,但因林姓運將又將她的閨密拖到車上,她怕好友發生意外,才不得不又搭上計程車,這個部分當時士林地檢沒有詳查,希望檢察官能夠幫她調查清楚。

檢察官為了釐清這個部分的事實,曾傳喚雙方及廟公出庭作證,最後認為雙方真的是誤會一場,認為呂女僅是認知的錯誤,並無誣告的犯意,處分不起訴。(吳珮如、呂志明/台北報導)

0918OK刑法-恐怖計程車  

二、國考類似題目

( D )13                    有關誣告罪成立要件及其適用之理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為削弱商業對手之A公司競爭力,向該管檢察官誣告A公司逃漏營業稅,應構成誣告罪。
                       (B)誣告行為,以虛偽之申告達於該管公務員時,罪即成立,縱於事後有撤回之舉,亦僅屬犯罪既遂
  後之息事行為。
                       (C)由於誣告罪之設,乃用以保護國家審判權及懲戒權,故先後、分別向數機關,就同一虛構事實而
  為數次之舉報,仍僅成立一誣告罪。
                       (D)成立誣告罪,以所告事實完全屬虛偽為必要,倘有局部為真,自難指其具有明知為偽而猶為構陷
  之故意
【解 析】行為人的虛偽申告,須具有相當程度具體內容且不以全部虛偽為必要,且實務上認為誣告內容除有虛偽者外,尚須足使被誣告者有受刑事或懲戒之危險,方足構成本罪。

( A )14甲、乙、丙發生商業糾纷,甲、乙共同決定誣告丙,兩人一起向撿察官提出丙傷害他們之不實告訴。未久甲心生悔悟,而向撿察官撤回告訴,但乙仍執迷不悟,不過撿察官最後還是查明真相,還丙之清白。關於甲、乙之論罪,下列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誣告既遂之共同正犯
(B)甲、乙均無罪
(C)甲成立誣告罪之中止未遂、乙成立誣告罪之障礙未遂
(D)甲、乙成立誣告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解 析】誣告罪,只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爲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爲,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本題中,雖甲撤回告訴,誣告罪即屬既遂,二人成立誣告既遂之共同正犯。

( B )15甲所為之下列何一行為,可能構成誣告罪?
(A)以匿名信函,捏造事實,向國税局舉發某知名藝人逃漏鉅額所得税。
                       (B)捏造事實,向監察委員撿舉某警察局局長,行為放浪,經常出入聲色場所。
                       (C)捏造事實,向經濟部告發某貿易公司,涉嫌跨國洗錢之地下經濟活動。
                       (D)捏造事實,投稿於報紙之「時論廣場」,公開指涉某政府官員收受賄賂。
【解 析】A-向國税局舉發逃漏鉅額所得税不會讓該藝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C、D-
經濟部、報紙社論並不該當「該管公務員」。

 

考點分析:誣告VS偽證罪

題目:甲對公務員乙素有怨隙,某日甲從友人丙處獲悉曾目擊乙收受廠商金錢賄賂,甲知丙常說謊言,上開目擊事實可信度不高,卻欲藉此機會加以陷害作為報復,乃向檢察官告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偵查庭問訊,甲經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其親眼目睹乙收受廠商金錢賄賂,不久偵查終結,乙雖無前述收受賄賂,惟被查出有侵占公款之事實。試論甲成立何罪?(104司三)

(一)甲未查證告發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1.第169條之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2.構成要件該當:

(1)誣告:凡捏造不實事項向有權受理機關申告之行為,不論形式均屬之。

(2)客觀上,甲以未查證之事實陷害乙涉嫌犯罪,符合上述本罪「誣告」要件,雖乙另外涉嫌侵占公款,但與收受賄賂分屬二事,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3)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故具本罪之不法意圖,符合主觀之要件。

 

3.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虛偽陳述並具結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1.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2.構成要件該當:

(1)客觀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卻反於客觀真實,而謊稱「親眼目睹乙收受廠商金錢賄賂」,符合客觀之要件。

(2)主觀上,甲對於犯罪事實有知與欲,具本罪之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

 

3.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數罪競合

1.數罪併罰:基於法益保護不同(偽證罪單純保護國家法益,誣告罪兼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且犯罪時間亦不同(誣告為提出告訴時,偽證則為具結後所為),自無認一行為之可能。

2.想像競合:甲先有誣告,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3.法條競合:誣告係「捏造事實之申告」,故作虛偽陳述乃為誣告行為所當然伴隨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誣告一罪。

4.小結:本案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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