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755號 受刑人司法救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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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755解釋內容簡單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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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受刑人受不法侵害(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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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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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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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89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下列何者正確?
(A)受刑人基本權利受侵害且非顯屬輕微,得於規定期間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B)特別權力關係下,監獄受刑人不得主張訴訟權。
(C)小華服刑中因不服被取消教化活動、變更晚餐菜色等處分,可主張權益受損,提出行政訴訟。
(D)小祥因不服監獄就其申請外役監審查未獲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可
提起行政訴訟題目:服刑中小強某些因素被禁止通信,小強欲主張自己基本權利遭受侵害,說明其可申訴情形、方式及監獄相關處置規定?
答:申訴為受刑人救濟之管道,認為侵害其權益或不當處份,茲就監所相關法規,分別說明如下:
(一)可申訴情形:規定於本法第6條1、2、3項。*****部長人→口訣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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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處份: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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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典獄長申訴: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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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視察人員申訴: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二)申訴方式:匿名申訴不予受理(本法細則第5條第1項第1、2款)*****死別言明→口訣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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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內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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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個別為之:避免集體方式為之,易淪為不肖受刑人利用做為抗拒監獄管教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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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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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具名提出: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四)監獄處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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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效力生效前:*****消脂→口訣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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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應撤銷之規定: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本法第7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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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得終止之規定: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本法第7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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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效力生效後:*****監督不送茶→口訣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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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處理程序:原處分監獄典獄長接於受刑人之申訴(本法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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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有理由者,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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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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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處理程序:監督機關對受刑人之申訴(本法細則第5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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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有理有者,得命停止、撤銷、更改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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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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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訴未決定前,無停止處份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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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申訴事件具有最後之決定權。(矯正署函示,保障受刑人訴訟權,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未完成前,不受現行本法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拘束,即被告與受刑人皆有向法院提救濟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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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監督機關理之決定:(大法官第75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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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完成前,其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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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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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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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送有關機關處理: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本法細則第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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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有必要者,監獄人員不得在場。(本法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
(三)大法官解釋原文內容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756 號【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31846號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解釋文 |
1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3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4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 |
1 聲請人邱和順因受死刑判決確定,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為請求在外友人協助出版,向監所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檢視後,認部分內容有影響機關聲譽,請其修改後再行提出。聲請人不服,經監所召開評議會議,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修正後,始提出申請。聲請人嗣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爭訟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第81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違憲,對之聲請解釋憲法。 2 核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述,應認係該判決所適用。其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二,雖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為系爭規定一之解釋性規定,屬於適用系爭規定一之一環,本院自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核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解釋憲法之規定,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3 一、有關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檢、閱及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 4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其他表現自由,係鑑於言論及其他表現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對之自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及第734號解釋參照)。 5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註)。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亦同。 6 系爭規定一明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所稱「檢閱」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7 至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8 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除限制發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上開規定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9 二、有關系爭規定二闡示母法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部分 10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本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限於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始許監獄長官刪除相關部分。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據此訂定之系爭規定二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系爭規定二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如認系爭規定一所列「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尚不足以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應修改法律明定之。 11 三、有關系爭規定三限制受刑人投稿部分 12 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三明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13 又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則上應為違憲(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參照)。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中,題意正確部分涉及觀點之管制,且其與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另監獄紀律部分,屬重要公益。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投稿內容後,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本得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應注意其措施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並需注意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例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系爭規定三有關「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無礙監獄紀律……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就逾越上述意旨部分,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系爭規定一至三與前開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系爭規定三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15 四、有關不受理及另案處理部分 16 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全文聲請解釋,除系爭規定二與原因案件有關,應予受理外,其餘各款與原因案件無關,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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